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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摩托车肇事伤人谁买单

   日期:2012-02-23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浏览:530    评论:0    
核心提示:去年2月20日,在南宁务工的中年妇女朱兰在下班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者趁夜色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事后认定肇事摩托车司机

去年2月20日,在南宁务工的中年妇女朱兰在下班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肇事者趁夜色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事后认定肇事摩托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确认驾驶摩托车的人为冯小明。而冯小明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他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表哥李程所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朱兰的儿子代理母亲与冯小明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朱兰因伤遭受2.2万元的损失由冯小明或摩托车主李程承担。但事后,冯小明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李程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他承担。然而,冯小明和李程都没有对朱兰进行赔偿。

去年4月,朱兰将冯小明、李程及保险公司告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万余元,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冯小明、李程连带赔偿。

庭审中,朱兰认为,事故造成她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获得支持。

保险公司则称,冯小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为违法行为买单。

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能否成立,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朱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3.冯小明作出的《证明》能否对抗第三人,李程是否应与冯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情详见本报2011年12月29日5版,文中人名为化名)

有条例规定  保险公司可免责

□黄典生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免除理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为解决该法有关机动车交强险的办理及理赔事宜,国务院发布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当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机动车办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理赔责任。冯小明无证驾驶摩托车出了事故,致朱兰受伤遭受损失,如果当时朱兰在医院治疗,保险公司才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可以向冯小明追偿。现朱兰事后起诉索赔,保险公司可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免除理赔责任。

精神受创伤  依法应获抚慰金

□朱秋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此可见,人身遭受损害,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必须是“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比较准确地去认定精神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1.受害人的伤情,具体可参照伤残等级标准,等级越高应推定后果越重,受害人死亡最重;2.受害人的事后精神表现,必要时可做鉴定,与之前相比反差越大推定后果越重;3.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故意的重于过失,过失重于无过错;4.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认定与侵权人相反;5.侵权的手段和场合,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越重;6.社会影响,影响面越广越重;7.其他特殊情形。根据以上7种情况综合评价之后,看是否超过正常人所能接受和容忍的程度。超过,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未超过,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

本案中,冯小明驾驶摩托车致朱兰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虽没有经过鉴定认定为残疾,但会给朱兰的工作及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从而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即损害程度属于一般正常人不能接受和容忍的程度,因此应当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当然,仅就“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而言,也存在相对“轻重”之分。朱兰的情形属于“严重”中相对较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相对较少。她要求给付5000元显得稍多了些,法院可酌情予以减少。

属共同侵权  应判负连带责任

□吴虹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有共同的故意侵权;二是有共同的过失侵权;三是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但两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认定当事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有效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条件之一,则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债务人(受害人)有权向其中的一人或所有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地依照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程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冯小明,因此,李程对冯小明发生事故致朱兰受伤的后果是存在过失的。李程的过失行为和冯小明违反交通规则的过错行为,两者给合便产生了朱兰的人身损害后果,所以两人应对侵权结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冯小明的过错是主要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朱兰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理赔外,不足部分应由冯小明和李程连带承担。其中又可以确定冯小明和李程的主次责任和承担的份额。

适用上位法  保险公司该理赔

□杨彩霞 伍江平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表明,只要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就要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受害人),不能因为驾驶人的违法而让第三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反而得利。而且,无证驾驶、逃逸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源于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此规定。根据法的阶位规定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

据此,即使冯小明有无证驾驶、逃逸的违规行为,但因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仍要承担理赔责任。

债权人没同意  债务转移应无效

□郭承峙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陪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无论是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还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受害人朱兰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当然,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向致害者冯小明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是说可免除财产损失,但没有说可免除人身损害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冯小明作为车辆使用人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程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小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虽然冯小明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担李程应负的全部责任,但该行为属于债务转移,事前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冯小明的《证明》不能对抗第三人,李程仍然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万余元  肇事者车主均担责

□韦怀东 梁秀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出,交强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为不确定的第三人设定的、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来剥夺朱兰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故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冯小明承担赔偿责任。李程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对其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放任冯小明无证驾驶车辆,应当对冯小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至于冯小明与李程之间就内部责任分配达成的协议,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法院确认朱兰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6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7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9900元,由冯小明赔偿。

法院认为,由于冯小明的侵权行为导致朱兰受伤,虽未导致残疾,但造成了朱兰颅底骨折等多处损伤,必将给朱兰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酌情确定应由冯小明赔偿朱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保险公司的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程应对冯小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去年8月,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兰损失1.2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冯小明赔偿朱兰损失9900元;李程对冯小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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